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住崇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16 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上午,倪某某驾驶未登记的“富贵泉”牌电动三轮车沿寿高路由邛崃市天台山镇往道佐乡方向行驶。9时许,倪某某驾车行驶至寿高路49km+900m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杨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住邛崃市**镇**组)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倪某某随后驾车逃逸。杨某某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映麟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88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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