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罗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生前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1281956********。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倪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由崇州市道明镇沿街安路往公议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行驶至街安路道明镇三龙村7组5号路段,所驾车右前部与同向在前罗某某所骑人力三轮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罗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且到崇州市公安局道明镇派出所投案。
经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罗某某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颅脑损伤;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倪某某的血样检验,检验结果:所送倪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67.3mg/100ml;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事故发生时,川A*****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左后部碰撞成立。2、川A*****小型轿车所检验项目的相关规定。3、川A*****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
2020年04月23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事故任。2020年4月7日,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184民初672号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 日内支付邵某某、龚某某保险金110000元。二、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支付邵某某、龚某某赔偿金153985.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倪某某至今未履行。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被告人倪某某犯罪事实、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娟
检察官助理:徐杨
2020年8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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