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88********,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业务员,住本市嘉定区**庄**路**弄**号**室。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2********,汉族,中专文化,**公司业务员,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卞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91********,汉族,大专文化,**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居住在**路**弄**号**室。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5********,汉族,大学文化,**公司**中心产品经理,户籍在本市徐汇区**村**号**室,居住在**路**弄**号**室。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31984********,汉族,硕士,深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职员,户籍在街**号**排**号,暂住**路**弄**号**室。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78********,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住**路**弄**号**室。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11992********,汉族,硕士,**公司职员,户籍在**路**号,暂住**路**弄**号**室。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黄某某、卞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黄某某、卞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中江路**弄*座1202室,刘某某(已判刑)为**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为募集资金,在互联网上开设“**农场”网站,通过网络广告、微信公众号、推广公司等宣传方式,对外承诺高息回报,销售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倪某某、黄某某、卞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受雇**公司、**公司期间协助销售**公司理财产品,并收取提成。
经司法审计,倪某某涉及实际交易金额人民币138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570余万元未兑付;黄某某涉及实际交易金额660余万元,280余万元未兑付;卞某某涉及实际交易金额660余万元,250余万元未兑付;郭某某涉及实际交易金额410余万元,230余万元未兑付;林某某涉及实际交易金额340余万元,120余万元未兑付;陈某某涉及实际交易金额310余万元,110余万元未兑付;吴某某涉及实际交易金额190余万元,120余万元未兑付。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倪某某、卞某某、黄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5日林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其中倪某某退缴139,130元、黄某某退缴111,240元、卞某某退缴89,520元、郭某某退缴50,000元、林某某退缴25,723.52元、陈某某退缴44,433.33元、吴某某退缴9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戴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倪某某、黄某某、卞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受雇于**公司、**公司参与非法集资的情况。
2.报案材料、后台数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等,证明**公司及倪某某、黄某某、卞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非法吸收资金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某、戴某某等已被判刑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各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被依法扣押。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明七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均无前科。
6.被告人倪某某、黄某某、卞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明七被告人协助刘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及收取提成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黄某某、卞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黄某某、卞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黄某某、卞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七名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分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卞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全忠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黄某某、卞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其中倪某某手机:1861618****,黄某某手机:1861618****,卞某某手机:1391796****,郭某某手机:1861682****,林某某手机:1381250****,陈某某手机:1366152****,吴某某手机:1381217****。
2.侦查卷宗四十三册、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五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七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倪某某辩护律师袁胜红,手机:1300215****;
黄某某辩护律师戎兴旺,手机:1381808****;
卞某某辩护律师周粟茵,手机:1381808****;
郭某某辩护律师朱宏剑,手机:1381695****;
林某某辩护律师叶俊兰,手机:1381683****;
陈某某辩护律师梅毅澜,手机:1391708****:
吴某某辩护律师仇臻,手机:1330136****。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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