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07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98********,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97********,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倪某某、蔡某某均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蔡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倪某某伙同蔡某某在**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泄愤报复,分别恶意操作PAMA-5与PAMA-4机床使其各自发生碰撞,致使两台机床设备发生不同程度毁坏,严重破坏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经价格认定,被损坏的两台机床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82230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倪某某、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倪某某、蔡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害单位代表张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提供的机床事故报告、维修费报价单及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倪某某、蔡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蔡某某结伙,由于泄愤报复,毁坏机器设备,破坏公司的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罪,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洪友
检察官助理:张潇雨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蔡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63663****、13564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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