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8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北省阜城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实际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8200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北省阜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倪某某、王某甲与许某某(另案处理)结伙,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售卖摩托车的信息,获得王某乙的信任后,骗取王某乙人民币3500元。
2.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倪某某、王某甲与许某某(另案处理)结伙,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售卖摩托车的信息,获得王某丙的信任后,骗取王某丙人民币2000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6月18日、6月22日,被告人倪某某、王某甲在检察机关分别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转账记录、发还清单等;
2.证人张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王某甲及同案犯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王某甲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飞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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