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3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未予收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系被告人倪某某之妻,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审批许可,在其位于射阳县**镇**居委会**组的家中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帮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徐某乙、陈某某等人屠宰生猪共计1683头,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射阳县农业农村局《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违法线索抄告函》以及扣押的笔记本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徐某乙、陈某某、叶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非法经营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8994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扣押的笔记本一本。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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