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5********,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乡**巷村**队**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包装工,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至本市金山区**镇**路**路东200米黄泥泾河浜,使用事先准备的电瓶、升压器等工具共同实施电捕鱼作业,其中,被告人倪某某负责电捕,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捡拾渔获物,后二人于当日19时30分许被巡逻至上址的公安民警抓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渔获物全部倒入河中,涉案渔具被依法扣押。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分别与鱼苗场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分别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工作情况2》,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的经过。
2、书证《工作情况1》、《2020年上海市金山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刑事摄影件廊下镇内陆禁渔期公告宣传,辨认笔录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所作地点辨认,证实本案案发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案发地属于内陆自然水域。
3、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电捕鱼工具一套的经过。
4、书证《渔具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5、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分别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6、书证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分别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分别自愿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帅
检察官助理 汤意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69554****;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联系电话:1381854****。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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