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宾县宾州镇文化街**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街**委**组)。2018年11月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污染环境罪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村**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村**屯)。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污染环境罪批准逮捕,2020年4月10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和驻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倪某某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环保审批手续、危废物排放许可证的情况下,投资建立利用废旧轮胎和废机油生产燃料油的工厂,并雇用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工厂的技术人员负责生产。2018年8月至9月27日期间,该工厂在非法提炼燃料油期间,将炼油产生的具有毒性的废矿油与含矿物油废物排入私挖的渗坑内;将具有危险性的热解废渣炭黑20.5屯露天堆放,造成周围土地污染。案后二人向环保部门缴纳了危险物质处置费,已将危险物质清理。
经侦查,倪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31日主动到宾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炼油所产生黑色废渣的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污染环境违法案件认定意见书、技术监督局检验检测中心检定证书、危险废物处置合同、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泉、满某某、周的证言;
4.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物质、处置危险废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均自动到案并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案后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赵宏亮
检察官助理:张洪宇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宾州镇**街**小区、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宾州镇**;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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