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1〕79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经李某某(已判决)纠集,在绍兴东湖农场104国道北侧厂房用地租赁权的竞标过程中恶意报名参拍,伙同他人以哄抬竞价为要挟,强行从被害人殷某某处索得钱款人民币32.19万元。后被告人倪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
2020年4月,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经电话传唤,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案发后,均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参拍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到案经过;
3、被害人殷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李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等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联系方式***********)、王某某(联系方式***********)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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