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4********,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务工,住高邮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3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曾因赌博,于2021年2月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路**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赌博,于2021年1月2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史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史某乙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1时许,史某甲、史某乙父子在高邮市临泽镇安乐寺路一足疗店内,因消费费用与店主发生口角,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与顾某某(已判决)闻讯后赶至现场,采用拳击、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史某乙进行殴打,被害人史某甲在阻拦中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甲、史某乙的伤势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经民警委托他人通知后主动到高邮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两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史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同案人顾某某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秀喜
检察官助理: 李群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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