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3475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至7月5日期间, 被告人倪某某伙同林某某多次在德阳市旌阳区百汇游乐园采用干扰器干扰游戏机运行的方式盗取20550枚游戏币,销赃获利6850元。经认定,被盗游戏币市场单价(销售单价)为人民币0.50元/枚,以上被盗游戏币共计价值10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倪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倪某某、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倪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继学
2020年11月12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