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8〕642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1197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小区**幢**号,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宪,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行政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军,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办案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杭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大厦**室成立,被告人倪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6月开始,以口口相传等途径,通过公司行政副总经理被告人杨某某与投资人签订委托合同及线上互联网投资平台,以承诺固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形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期间,投资人的投资款均被转入被告人杨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或者转入公司国付宝账户后再转入杨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之后将所吸收的存款出借给他人,从中赚取差额收益。案发后,尚有人民币0.3亿余元钱款未归还投资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债权债务确认及归还协议书、委托合同、担保函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接收证据清单、民事判决书、专项审计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电子数据:账户数据附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洁
2018年6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倪某某(1861689****)、杨某某(1375825****)现取保候审候审在杭。
2. 辩护人林宪联系电话:1390651****;辩护人王军联系电话:1339171****。
3.公安侦查卷9册、补充材料2份附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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