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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倪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负责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于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至本市**镇、**镇乡村道路,采用攀爬电线杆用剪刀剪的方式,窃得**公司架设后已废弃的通信电缆,合计价值人民币11843.9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于2020年2月2日,至启东市**镇**村**组**号陆某甲宅前地段,窃得废弃通信电缆共计162.12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77.55元。

2.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于2020年3月5日,至启东市**镇**村**组**号陆某乙东侧地段,窃得废弃通信电缆共计209.09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047.98元。

3.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于2020年3月7日,分两次至启东市**镇**村**组**号沈某某宅东侧、宅前地段,窃得废弃通信电缆共计473.68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618.38元。

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共计退赃人民币111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公司职工顾某某、郭某某、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笔录、称重笔录等;

7.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海军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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