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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倪某某(别称:某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镇**小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被告人倪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1月5日被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倪某某在连云港市东海县从 “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约1.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后以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

2.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苏省邳州市**镇以3600元的价格将约1.5克甲基苯丙胺销售给被告人倪某某。被告人倪某某扣下其中约0.3克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剩余约1.2克毒品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铁林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及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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