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倪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62********,汉族,高中和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年12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2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号,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号。2011年10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年12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秀水镇****,现住吉林省榆树市秀水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年年2月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付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倪某某经预谋,虚构泛美银行中国区大数据股权投资项目,冒充泛美银行工作人员,以购买股票高额返利为幌子,骗取河南省商丘市居民被害人张某丽、王某荣、冯某娣、刘某芝、王某霞、曹某芳、李某等人共计875942.4元;骗取山东省菏泽市居民被害人钟某奎、施某荣、苏某霞、姚某丽等人共计242150元。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倪某某、付某某不是泛美银行工作人员,其宣称的泛美银行大数据股权投资项目为虚构的情况下,仍协助倪某某、付某某在河南省商丘市、山东省菏泽市等地向他人讲解其二人虚构的泛美银行大数据股权投资项目实施诈骗,并非法获利235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倪某某、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倪某某、付某某、陈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倪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电子账单、微信交易明细;付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张某丽银行卡、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购房定金合同、协助查封通知书、酒店住房记录、姚某丽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讲课资料、付某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辨认笔录;4、检查笔录;5、被害人王某荣、刘某芝、冯某娣、王某霞、曹某荣、李某、李某奇、张某丽、钟某奎、施某荣、苏某霞、姚某丽陈述;6、证人胡某智、樊某写、周某红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赫银银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倪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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