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芜湖市修合装饰有限公司,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市(原无为县)陡沟镇红星行政村范桥自然村001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号楼**单元**室。曾因赌博,于2012年4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赭山派出所行政拘留3天。被告人倪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8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00时50分,被告人倪某酒后驾驶皖******号小轿车,行驶至镜湖区**路**街交叉口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倪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3.2mg/100ml。后被告人倪某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82.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倪某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卫艳
检察官助理:李婷
2020年8月17日
附:1.被告人倪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案卷材料壹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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