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集体户,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区**座。被告人倪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害人黄某某欲出资600万元(人民币,下同)保证金通过中介庄某某寻找资金方配资借款2400万元用于炒股。庄某某通过被告人倪某某找到资金方陈某某,为此,上述四人分别签订了3份借款合同,约定由黄某某与陈某某分别将保证金、出借资金打入陈某某的广发证券账户,由黄某某操作炒股,并支付陈某某相应的借款利息。同年3月26日,被害人黄某某与中介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黄某某出资600万元保证金,借款2400万元用于炒股,约定借款月息1.26%,出盈利、保证金的账户为浦发银行卡号为62179201********的账户。同年3月28日,被告人倪某某与资金方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500万元作为保证金向陈某某借款250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1.35%,约定倪某某名下账户作为出盈利、保证金的账户。同年3月29日,被告人倪某某隐瞒了其是与资金方陈某某签订的以500万元配资借款2500万元而非以600万元保证金配资借款2400万元用于炒股、所借款项系高息(月息为1.35%)借来低息(月息1.19%)借出、出盈利保证金的账户是其本人账户而非与庄某某约定的账户等事实,与庄某某签订了的借款合同。在被害人黄某某将600万元保证金打入陈某某的广发证券账户后,被告人倪某某对陈某某谎称多余的100万元系借款人提前打入的利息让陈某某退还至倪某某的账户后,倪某某将此100万元款项私自占为己有。此后,被害人黄某某按约定使用陈某某广发证券账户买卖股票并按时支付相应的利息至2018年8月。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倪某某在黄某某、庄某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让陈某某修改账户交易密码,卖掉账户股票,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当日陈某某将扣除了其本金2500万元及违约金后,剩余的5554837元退还到倪某某账户,倪某某收到钱款后,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拒不归还被害人黄某某。案发后,倪某某尚有4504837元未归还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倪某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闽0102刑初55号,涉案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承诺函,被害人黄某某、证人王某某、庄某某、郑某某、被告人倪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庄某某、被告人倪某某的辨认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655.483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生效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宣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丽萍
检察员:黄丽琴
2020年3月9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贰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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