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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8〕1089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云霄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7、8月间,被告人倪某某与“小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已判决)等人合伙,租用本市集美区**镇**村**社后山养羊场,由罗某某(已判决)负责调试机台,进行假烟生产活动。2014年9月初,倪某某、吴某某等人将假烟生产窝点(包含生产假烟使用的卷接机等机台)移至本市海沧区**社**岭山上养殖园场地内继续生产假烟。

2014年9月1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和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冲击了本市海沧区**社**岭山上养殖园的制假窝点,抓获张某某等工人(均已判决),当场缴获闽C6****号轿车和闽D3****号轿车,卷烟机(YJ14)和接咀机(YJ22)各一台。普通水松纸40盘、滤嘴棒73件、卷烟盘纸40盘、烟丝2120公斤;散装“中华”烟支115.38万支、散装“芙蓉王”烟支40万支(上述车辆和烟草专卖品均已判决没收)。经鉴定,上述散装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079751.8元。(其中,水松纸、滤嘴棒、盘纸、烟丝价值人民币201854.8元;散装烟支价值人民币883897元)。

2、2014年9月间,“小某某”在本市集美区**镇**村**园农庄生产假烟,被告人倪某某负责运送工人到该窝点生产假烟。2014年9月28日,公安人员会同厦门市集美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冲击该制假窝点,现场抓获工人陈某某等人(已判决),并查获卷接机组一台套(接咀机、卷烟机各一台)、散装“白沙”、“贵烟”、“遵义”、“芙蓉王”香烟半成品、烟丝、水松纸、滤咀棒、卷烟盘纸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散装香烟成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鉴定,上述烟支、卷烟辅料价值共计人民币562311.7元。

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嫌犯罪移送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照片、厦门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同案犯吴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价值确认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和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的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和为他人生产伪劣烟草制品提供帮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642063.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倪某某在起诉书认定的第一起共同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倪某某在起诉书认定的第二起共同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察员:李伟

                                          2018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一万元,联系电话:1518666****。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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