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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1年10月20日因犯重婚罪被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3日至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倪某某先后向被害人姜某某虚构母亲生病、给工地工人开工资、工地工人伤亡需要赔偿、给被害人买房需要缴纳契税等情况,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80550元,后将钱款用于其个人消费。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倪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805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砚云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 光盘一张。

6. 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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