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6453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码3303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1000元;因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赌博于2015年7月10日被行政拘留二日;因吸毒于2016年9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20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倪孟波,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曾因吸毒于2006年6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2008年2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3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两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吸毒于2019年5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病于同日转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8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8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病于次日转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12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病于次日转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病于次日转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12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病于同日转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20年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病于同日转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吸毒于2020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病于同日转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20年6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病于同日转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批准拘留,后于同日因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收监执行。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倪孟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被告人倪某某151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于被告人倪孟波,均通过被告人陈某某抛毒,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均通过罗某某微信收款二维码收款,累计毒资达110150元,并将毒品海洛因抛于乐清市虹桥镇虹南路等地。
其中,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倪某某将毒品海洛因约0.3克以360元价格卖于被告人倪孟波,通过陈某某抛毒、通过罗某某微信收款二维码收款,陈某某将毒品抛于乐清市虹桥镇虹南路195号后门,被告人倪孟波将该约0.3克毒品海洛因二分之一左右以250元价格卖于施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从被告人倪某某处获得生活费、出租房租金等好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截图、微信支付明细、手机话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施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倪孟波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交易明细、话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孟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倪孟波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孟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倪孟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倪孟波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孟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公枢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倪孟波现羁押于监管医院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意见书1份
3.量刑建议书2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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