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原江苏高淳**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大队)大队长,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路**号对面仓库(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街道**居民点**号)。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8月10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高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执行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开发区**大队副大队长,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高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执行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群,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江苏高淳**开发区**大队(简称开发区**大队)教导员,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小区**期**幢**室(户籍所在地:高淳区**街道**村**村**号)。被告人陶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高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执行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村**号。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京**广告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路**号**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李某、陶群、陶某甲、王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由南京市高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被告人李某、陶群、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并分别于2020年1月8日、1月21日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2017年至2018年,开发区**大队受高淳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负责高淳开发区范围内围挡和围挡公益广告项目制作工作。被告人李某、陶群、倪某某经事先商议,利用负责组织实施该项目的职务便利,与项目制作人被告人陶某甲、王某某内外勾结,采取虚增项目制作费用的手段,骗取高淳开发区管委会公款共计人民币48.88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李某、陶群、倪某某与陶某甲共同骗取42.5867万元,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骗取6.2973万元。被告人李某从中分得17.5万元,被告人陶群分得13.2万余元,被告人倪某某分得11.7万余元,被告人陶某甲分得3.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未分得钱款。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陶群、倪某某与陶某甲共同贪污
(1)2017年,被告人李某、陶群、倪某某与被告人陶某甲,虚增古柏马家等处的围挡制作费用,骗取公款12.687万元。后被告人李某分得6万元,被告人陶群、倪某某各分得3.1万元。
(2)2018年,被告人李某、陶群、倪某某与被告人陶某甲,虚增古柏眼科医院等处的围挡制作费用,骗取公款29.8997万元。后被告人李某分得9万元,被告人陶群分得8.5万余元,被告人倪某某分得7万元,被告人陶某甲分得3.5万余元。
2.被告人李某、陶群、倪某某与王某某共同贪污
(1)2018年年初,被告人李某、陶群、倪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虚增古柏韩村门面房等处的围挡公益广告制作费用,骗取公款1.2845万元。后被告人李某分得0.5万元,被告人陶群、倪某某各分得0.3万元。
(2)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陶群、倪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虚增开发区秀山路等处的围挡公益广告制作费用,骗取公款5.0128万元。后被告人李某分得2万元,被告人陶群、倪某某各分得1.3万余元。
被告人陶某甲、王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8月2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退款3.9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凭证、五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陶群、倪某某、陶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二、受贿
2016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倪某某利用担任开发区**大队大队长助理、副大队长分管渣土、市容管理的职务便利,为杜某某、南京**混凝土公司等个人或单位在渣土运输车辆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杜某某、顾某某等人的手机、购物卡和现金,款物共计价值3.839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被告人倪某某收受杜某某给予的价值6400元的苹果6S手机1部,在管理杜某某渣土运输车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
2.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倪某某先后10次收受南京**混凝土公司人员顾某某给予的价值共计2万元的苏果购物卡,在管理该公司混凝土车辆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
3.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倪某某先后4次收受高淳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刘某某给予的钱款共计1.1994万元,为该公司承接以及审批广告项目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劳动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顾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盗窃
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倪某某、陶群三人经商议后,共同出资购买牌号为苏AJ****的洒水车(水箱容积7吨),用于给高淳开发区附近建筑工地洒水营利,并将该车登记于陶某乙(已判决)名下。被告人倪某某、陶群负责招揽业务、结算、记账等,陶某乙负责车辆的驾驶员招聘、日常维护保养、运作。
2016年5月至2018年底,在被告人李某、倪某某等人安排下,该洒水车驾驶员至高淳开发区游山路和恒盛路路口的消防栓(属高淳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私自加水,用于开发区附近工地的道路清洗,并收取每车次300元至400元的洒水费用,涉案自来水合计价值2万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倪某某经书面传唤到案,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后又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事实。被告人陶群、李某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7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陶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贪污、盗窃事实,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款18.3332万元,被告人陶群退款14.21015万元,被告人倪某某退款16.21005万元,陶某乙、许某某已退出全部盗窃赃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洒水车等物证;
2.自来水价格表、用水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李某、倪某某、陶群和非同案人陶某乙、许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陶群、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与被告人陶某甲、王某某相互勾结,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陶群、倪某某、陶某甲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涉案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陶群、倪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陶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被告人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陶群、倪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陶群、倪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陶群、倪某某与被告人陶某甲、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陶群、倪某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陶某甲、王某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瑞亮
检察官:陈银燕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陶群、倪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村**号,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高淳区**镇**路**号**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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