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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41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放贷行业从业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乡**村**组**号。2020年3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3年11月30日。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1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倪某某以民间借贷为幌子,与被害人赵某乙(智力四级**)签署了虚高的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借款协议,并至本区**路分理处向赵某乙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并当场让赵某乙取现12万元,被告人倪某某取走其中6万元,赵某乙实际得款6万元用于之前他人债务平账。

同年1月16日,赵某乙为偿还被告人倪某某的12万元虚高债务,与朱某某(已判决)签署了虚高的25万元的借款协议,并走了25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钱款取出后用于平账被告人倪某某的债务,被告人倪某某得款12万元。

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其因欠债根据小广告至宝山万达**号楼**室借钱,朱某某问其有无房产证及身份证,其说没有,朱某某说没有办法借款,后对方一个业务员叫其至宝山共康绿地广场**室借款,其向徐某某借款八千元,签了3万元借条,后被对方威逼用房产抵押,对方带其至农商银行向其账户虚假走账12万元并让其全部取现给对方,对方给其1万元让其写给徐某某朋友倪某某12万元欠条,后朱某某夫妇与汪某某到其打工的彩票店让其去宝山万达广场**号楼**室对方公司打工可帮其归还上述债务,此后朱某某与汪某某、沈某某将其带至共康路工商银行,向其卡内转账25万元并让其全部取现交给对方,让其写给对方25万元借条,称之前债务已经平账;后公司同事张某某(张某某)称帮其借钱平账,带其至工商银行写下60万欠条,并走了虚假流水,取款后一起带回公司交给汪某某,并打电话给朱某某,朱某某来后汪某某给了朱某某30万元称平账朱某某25万元的债务;3月2日张某某带其至天山路一家招商银行平账60万元债务,虚假走账了70万元,并写给肖某某70万元借条,取出的现金给了汪某某,6月2日侯某某上门逼债,称连本带息要还82.5万元,后对方一直采用堵门、撬锁、踢门、叫骂等方式上门催债,多次拨打110解决。后侯某某叫姓卫的男子上门逼债,其父亲只得借款于8月30日归还肖某某79万元了结上述债务,肖某某归还70万元借条、收条及房产证。

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日听儿子赵某乙说先后借款共计1.8万元后被对方徐某某、倪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等人通过多次平账将借条从3万元恶意垒高至12万元、25万元、60万元、70万元,后上门暴力逼债,其只得借款79万元还给肖某某了结上述借款。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结伙汪某某以借贷为幌子通过25万元虚假走账帮赵某乙平账倪某某12万元债务,让对方写下25万元的虚高借条,后继续平账获利13.5万元。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小额借贷公司**公司(共康绿地广场**室)员工,2016年2月26日,财越公司老板夏某甲(朱某某的小舅子)让其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走账转账给赵某乙60万元,是借款,转账完成就离开现场了。朱某某是宝山万达广场大楼里小额贷款公司**公司的老板,两家公司是亲戚关系,相互介绍业务的。并证实公司借贷给他人一般需要走银行流水,签订借款合同,夏某甲会让其或者夏某甲、卞某某带客户到银行进行转账走账,一般是带着现金存入再转账给对方,然后让客户全部取现交给本方带回公司给夏某甲,再由夏某甲和客户商量,因为借款合同上金额本方不可能全部都给借款人,借款期间的利息和其他杂七杂八的费用是夏某甲和对方谈的。

5.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朱某某开的小贷公司**公司工作负责风控,老板娘夏某乙,员工有沈某某(挂名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负责要债),该公司和夏某甲的小贷公司**公司相互介绍业务,2016年1月赵某乙在其公司待过1、2个月。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由其注册成立,后来法定代表人转给沈某某,朱某某是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老板朱某某、老板娘夏某乙,沈某某打杂,汪某某负责放贷业务,其负责跑腿拉客户;袁某某是夏某甲的小贷公司员工;知道赵某乙在公司工作过,期间朱某某借过钱给赵某乙。**公司办公地分别在**村**广场**号楼**楼。侯某某是汪某某的朋友,从事借贷生意。2016年2月26日是汪某某让其开车送赵某乙到一家银行,送到后即离开,在场其他人员记不清了,估计是去银行转账借钱。

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日其在**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班,系借款抵押权人之一,通过招商银行向赵某乙转账70万元借款;2016年8月30日收到赵某乙还款转账79万元,70万元转给老板,9万元转账给借款中介侯某某,期间是侯某某负责催债的。公司是赚取利息的,具体是公司风控人员和中介谈好的。

8.被害人赵某乙提供的《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人证》证实,其最后还款79万元后,对方还给其的70万元借条及收据;赵某乙系智力**四级。

9.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关上海农商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经查询2016年1月11日倪某某转账给赵某乙12万元,赵某乙在柜台全部取现;同年1月16日朱某某转账给赵某乙25万元,赵某乙在柜台全部取现,次日朱某某存入24.5万元,资金回流;同年2月26日袁某某账户存入61万元后转账给赵某乙60万元,赵某乙在柜台全部取现;同年3月2日,**贷金融服务公司老板转账给肖某某70万元,肖某某再将70万元转账给赵某乙,赵某乙在柜台全部取现;同年8月30日赵某乙转账给肖某某79万元,肖某某将70万元转账给张某某,9万元转账给侯某某。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户籍资料》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到案情况及判决情况。

11.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有人带赵某乙(智力有问题)到其处平账,其让赵某乙写给其12万元借条,并在**路一家上海农商银行走了12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赵某乙将12万元现金取出来后,用其中5、6万元平账之前债务,其余款项被其收回。后朱某某等人带赵某乙找到其帮赵某乙还债,朱某某先带赵某乙进入银行取钱,出来后将12万元还给其,其将借条给了朱某某,由此赵某乙欠债结清。其与徐某某在同一家中介公司共事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流水、虚高借条的方式恶意垒高债务并进行平账,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基本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倪某某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之前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伟根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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