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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张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郝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19〕694号

被告人倪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绰号“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张某甲、韩某某、王某甲、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倪某、张某甲、韩某某、王某甲、郝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倪某在于某某(另案处理)建立的微信群“任务群”“任务置顶群”中作为业务员,按照于某某发布的剧本和微信好友聊天,在微信上假冒女幼师身份并编造至四川山区看望贫困儿童的背景,依照剧本内容与被害人聊天,培养感情,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支教照片、视频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以给贫困山区孩子献爱心、买文具、买生日蛋糕等理由骗取钱财。被告人倪某在于某某诈骗组共骗得被害人钱财人民币17700余元,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800元。

2019年2月下旬至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倪某租赁河南省安阳县某某镇某某花园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楼一房间成立工作室,并从他人处购得诈骗所需剧本及微信账号,随后招募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郝某某、王某甲和夏某甲、夏某乙、“胡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业务员,并安排业务员以在于某某组实施诈骗的上述同样方式操作,从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共计5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倪某使用微信“七月的风”通过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陈某甲、廖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微信“瑶瑶”通过上述方法从闫某某、陈某乙、蔡某某等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11678元;被告人韩某某使用微信“余某乙”通过上述方法从强某某、林某某、蔡某某等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103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微信“软”通过上述方法从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7900元;被告人郝某某使用微信“如初”通过上述方法从洪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4136元。其他员工夏某乙、夏某甲、“胡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共计16000余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的陈述:闫某某、陈某乙、蔡某某、强某某、林某某、蔡某某、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洪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张某甲、王某甲、韩某某、郝某某及其同案犯夏某甲、夏某乙、保某某、万某某、王某丙、马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张某甲、韩某某、王某甲、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张某甲、韩某某、王某甲、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倪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王某甲、郝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王某甲、郝某某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张某甲、韩某某、王某甲、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燕舞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倪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王某甲、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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