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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1999年4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2月因倒卖船票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23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倪某某以能帮助介绍进入上海某烟草公司工作为名,先后分别骗取被害人汤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人民币1.3万元、2万余元、1万元、1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大部分钱款用于赌博。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倪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员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某涉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劣迹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转账记录、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5月至6月,倪某某以帮其儿媳介绍进入烟草公司工作为名,先后骗取其1.65万元。2020年5月,倪某某以帮张某甲进入烟草公司为名,骗取张某甲1万元。2020年5月至7月,倪某某以帮黄某某进入烟草公司为名,先后骗取黄某某2.78万元。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5月,倪某某以帮助黄某某介绍进烟草公司开铲车工作为名,先后骗取黄某某2.78万元。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左右,其听汤某甲讲汤某某那边有人可以将人弄进烟草公司工作,其想让女儿张某甲去,后将找工作的办事费用1万元交给汤某甲,汤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汤某某,后经其打听得知最后是通过倪某某介绍的工作,钱款最终交给了倪某某。

6.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6月至8月,倪某某以帮吴某某介绍进入烟草公司工作为名,先后骗取吴某某10万余元。

7.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其以帮助他人介绍进入烟草公司工作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汤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吴某某1.3万元、2万余元、1万元、10万余元,后将诈骗所得大部分用于赌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倪某某具有坦白、多次实施诈骗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艳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及其它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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