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倪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街**号,租住荆州市荆州区**园艺场**排**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倪华某明知刘某某(已判刑)以贩卖毒品为目的,为其联系、并按约定驾车把1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到刘某某位于荆州区太湖的家中,之后,让其倒出一些甲基苯丙胺片剂供自己吸食。刘某某拿到毒品后交给来自己家中进行交易的钟某某、彭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决),并收取毒资。随后刘某某将3.2万元人民币毒资交予倪华某。次日14时许,民警在荆州区**大酒店**房间抓获彭某某、周某某,现场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59颗(净重92.9克)。被告人倪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和钟某某的证言;3.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5.被告人倪华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华某明知他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仍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年左右,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佩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倪华某现监视居住于荆州市荆州区**园艺场**排**栋。联系方式:1997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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