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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敲诈勒索案)_黑龙江省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木检一部刑诉〔201995

被告人倪某某(绰号倪大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71982********,汉族,中专文化,黑龙江省木某某**镇**工人,住黑龙江省木某某**镇**家属楼**单元**室。2014年11月1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黑龙江省木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黑龙江省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木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倪某某伙同纪某某、刘某甲(以上二人已判决)开始共同策划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至2018年年初,逐渐形成了以倪某某为首,组织成员为纪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明某某、管某某、应某某、武某某(以上六人已判决)、刘某甲的为实施犯罪而组成的犯罪组织,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木某某域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集团,多次扰乱公共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属“恶势力”犯罪集团。倪某某等人以木某某**镇**屯刘某甲经营的**厂为固定聚点,经常纠集在一起策划利用木某某内一些在职教师、公务人员、部门领导的一些违规行为相要挟,实施敲诈行为。倪某某指使陈某某等组织成员收集相关材料,寻找敲诈目标,与陈某某、明某某、刘某乙、管某某、纪某某、应某某、武某某、刘某甲等人在花生厂内商讨敲诈方法,确定敲诈目标,倪某某指导组织成员敲诈方法,对由谁负责实施敲诈犯罪时的录像、举报、向被害人打电话恐吓等环节进行分工,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

1.2016年7月,被告人倪某某来到木某某**小区院被害人杜某某(男,35岁)给学生讲课的车库内,对杜某某给学生上课进行录像,以杜某某违规有偿为学生补课进行要挟,向杜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0元,杜某某找到李某某、刘某丙为其讲情后,杜某某出于恐惧心理交给刘某甲、倪某某人民币5,000元,刘某甲开车与倪某某一起去取钱,倪某某将人民币5,000元用于平时生活花销使用。

2.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倪某某伙同纪某某二人以举报木某某**局**被害人徐某某(男,56岁)有违纪行为进行要挟,向徐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00元。徐某某出于恐惧心理交给倪某某、纪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倪某某分得人民币120,000元,纪某某分得人民币80,000元。

3. 2018 年年初,倪某某伙同纪某某再次以举报徐某某有违纪行为进行要挟,向徐某某索要人民币130,000元。徐某某出于恐惧心理交给倪某某、纪某某人民币130,000元。倪某某分得人民币60,000元,纪某某分得人民币60,000元,用于刘某甲**厂装修人民币10,000元。

4.2018年1月份,经倪某某策划并与陈某某、刘某乙、武某某等人共同商议敲诈方案,刘某乙提供敲诈目标,倪某某、陈某某、武某某来到**镇**小区教师被害人许某某(男,50岁)补课班,倪某某、武某某使用手机录像后到**局举报许某某有偿补课,陈某某给许某某打电话以已经到**局举报许某某有偿补课进行要挟,向许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许某某出于恐惧心理交给陈某某等人人民币5,000元,倪某某分得人民币1,500元,陈某某分得人民币1,500元,刘某乙分得人民币1,000元。

5.2018年2月1日,经倪某某策划并与陈某某、刘某乙、纪某某、武某某等人共同商议敲诈方案,刘某乙提供敲诈目标,陈某某伙同纪某某、刘某乙、武某某等到木某某**镇**小区教师被害人石某某(女,31岁)补课班,纪某某、武某某使用手机录像后到木某某**局举报石某某有偿补课,陈某某给石某某打电话,以已经到**局举报石某某有偿补课进行要挟,石某某出于恐惧心理交给陈某某等人人民币20,000元,倪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陈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刘某乙分得人民币2,000元,纪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陈某某交给应某某人民币500元。

6. 2018年春节左右,经倪某某策划后,纪某某伙同武某某、姜某某(在逃)以举报被害人王某甲(男,39岁)有毁林行为为要挟,王某甲出于恐惧心理交给纪某某、武某某人民币20,000元,倪某某得人民币7,000元,纪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武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姜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

7.2018年春节后,倪某某伙同陈某某、纪某某、应某某等人欲以陈某某有非法占用林地种植人参的行为对其进行敲诈,倪某某、陈某某使用手机对种植人参地块录制视频,之后与陈某某、纪某某一起到木某某**林场反映陈某某有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被林场工作人员告知有合法手续,倪某某、纪某某、陈某某、应某某等人未再继续实施敲诈行为。

8.2018年3月30日,经倪某某、陈某某等人策划后,刘某乙提供敲诈目标,陈某某伙同刘某乙、明某某、管某某四人来到木某某**镇**小区教师被害人王某乙(女,37岁)补课班,刘某乙、明某某使用手机录像后与管某某一起到**局举报王某乙有偿补课,陈某某给王某乙打电话以已经到**局举报其有偿补课进行要挟,向王某乙索要人民币40,000元。后因陈某某等人得知公安机关已经对此事进行侦查而未再继续实施敲诈行为而未得逞。

9.2018年3月18日,组织成员管某某使用手机在赌局上对被害人刘某丙(男,43岁)录像后与组织成员陈某某、明某某到木某某**镇政府举报,之后以刘某丙是**参与赌博,被害人王某丙(男,43岁)组织赌局进行要挟,向刘某丙、王某丙索要人民币150,000元,后因王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敲诈行为未得逞。

10.2018年6月,在倪某某在逃期间,倪某某以举报徐某某有违纪行为进行要挟,向徐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0元,徐某某出于恐惧心理交给倪某某人民币70,000元。倪某某将此款用于其逃匿期间使用。

综上,被告人倪某某参加犯罪集团敲诈勒索10次,敲诈勒索总金额人民币765,000元,犯罪既遂7次共计人民币450,000元,犯罪未遂2次,犯罪预备1次,倪某某共计分得赃款人民币268,5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倪某某于2019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木某某**镇**小区**单元**室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条、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王某丁、梅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杜某某、徐某某、许某某、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丙等人陈述;

4. 被告人倪某某及同案人纪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明某某、管某某、应某某、武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他人违纪等行为相要挟,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倪某某为首,组织成员为纪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明某某、管某某、应某某、武某某、刘某甲的为实施犯罪而组成的犯罪组织,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木某某域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是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扰乱公共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属“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倪某某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有一次犯罪系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有二次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后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对其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化龙 霍 平

2019年10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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