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中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乡**村**组**号。2010年11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9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龙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街道**社区**组**号。2011年6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6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中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乡**村**组。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倪某某三人经事先预谋,自2019年9月起在成都多地,以倪某某负责开车接送,使用汽车采用逼挤的方式控速、限制车道,张某某、倪某某负责用共享单车实施具体“碰瓷”行为,再由倪某某在电话里冒充警察让被害人协商处理“碰瓷”事故,多次共同实施诈骗行为。
1、2019年9、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倪某某伙同倪某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泰兴龙赵路义团村至新店子社区路段,由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轿车行驶在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前方压速,由倪某某骑行共享单车故意擦挂被害人汽车的轮胎位置实施“碰瓷”,后以索要误工费、检查费等理由诈骗被害人曾某某2200元。
2、2020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倪某某伙同张某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街道(原木兰镇)龙赵路绕城高速内侧路段,由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轿车行驶在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面包车前方压速,由被告人张某某骑行共享单车故意擦挂被害人汽车的轮胎位置实施“碰瓷”,后以索要误工费、检查费等理由诈骗被害人胡某某5500元。
3、2020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倪某某伙同倪某某窜至彭州市天彭街道什彭路光明统筹自建小区路段,由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轿车行驶在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货车前方压速,由倪某某骑行共享单车故意擦挂被害人货车的轮胎位置实施“碰瓷”,后以索要误工费、检查费等理由诈骗被害人周某某500元。
4、2020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伙同倪某某窜至彭州市九尺镇林杨村一村道,由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轿车行驶在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川A*****的货车前方压速,由倪某某骑行共享单车故意擦挂被害人货车的轮胎位置实施“碰瓷”,后以索要误工费、检查费等理由诈骗被害人谢某某2800元。
5、2020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倪某某伙同张某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曲水村一村道,由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轿车行驶在被害人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货车前方压速,由张某某骑行共享单车故意擦挂被害人汽车的轮胎位置实施“碰瓷”,后以索要误工费、检查费等理由诈骗被害人刘某某3000元。
2020年6月11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市双流区岷江路将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倪某某挡获。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赃款976元,被告人倪某某退还赃款500元,被告人倪某某退还赃款4824元,以上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倪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转账记录、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倪某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辉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倪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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