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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盗窃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诉刑诉〔2017〕11号

被告人倪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0********,汉族,文盲,住如皋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倪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如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倪某于2016年9月21日至9月28日期间,于江苏省如皋市、海安县、如东县等地,窃得他人财物共计电动三轮车2辆、红南京香烟5包、60元港币、1美元、以及人民币10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倪某于2016年9月21日,于如皋市**镇**村被害人胡某某门口水泥场上,窃走其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770元;

2.被告人倪某于2016年9月23日,于海安县**镇**村顾某某宅,翻窗入室,窃走人民币2000元及五包红南京香烟。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60元;

3.被告人倪某于2016年9月24日,于海安县**镇**村刘某某宅,翻窗入室,未窃得财物;

4.被告人倪某于2016年9月24日,于海安县**镇**村张某某宅,翻窗入室,未窃得财物;

5.被告人倪某于2016年9月25日,于海安县**镇**市场**区**号楼**室门口,窃走被害人娄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660元;

6.被告人倪某于2016年9月28日,于如东县**镇**路**号**养生馆,窃走被害人李某某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700元,港币60元,美元1元。根据当日汇率,60元港币价值人民币51.7元,1美元价值人民币6.6元。

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倪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倪某乙、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的供述与辩解;

5.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电瓶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倪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倪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倪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泱

2017年1月11日

附:1.被告人倪某现被羁押在如东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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