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无锡市**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出生地江苏省盱眙县,住江苏省太仓市**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驾驶车辆苏BC****至无锡市锡山区**路**号**超市外,翻墙进入院内,从超市后门推门缝打开门栓进入超市,从超市内窃得人民币1060.5元和软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700元)。
案发后,涉案软中华香烟一条、现金人民币504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倪某某的亲属已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600元。被害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中华香烟的物证照片;
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中芳
检察官助理:韩怡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太仓市**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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