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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以美、倪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诉刑诉〔2018〕347号

被告人倪以美,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阳县****小区**理发店(户籍地:淮安市淮阴区********号)。被告人倪以美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7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海兵,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街道**小区**门面房(户籍地: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李海兵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28日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一万元,201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泗阳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泗阳县**镇**小区**幢**元**室(户籍地: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泗阳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泗阳县**镇**小区**单元**室(户籍地:泗阳县**镇**路**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泗阳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泗阳县**镇**花园**幢**单元**室(户籍地:泗阳县**镇**路**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1月5日因被泗阳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4月7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以美、倪某某、韩某某、李海兵、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上述八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上述八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先后于2018年3月5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8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于2018年3月20日、2018年6月4日退回泗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7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相互谩骂挑衅对方。次日早晨,被告人倪某某和张某甲约定在泗阳县众兴镇文城新都小区菜场门前见面。2017年11月5日晚上及次日上午被告人倪某某通过倪以美纠集韩某某、李海兵等人一同前往准备与被告人张某甲一方相互殴斗。被告人宋某某受倪以美委托纠集李海兵等人参加斗殴。2017年11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倪以美、倪某某带着被告人韩某某、李海兵、宋某某等人到泗阳县众兴镇文城新都菜场门前与被告人张某甲见面,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张某甲与一同在场的被告人张某乙、孙某某与倪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斗,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先后持锥桶、木棍追逐殴打对方,被告人孙某某持木棍追逐殴打对方。被告人倪以美持砍刀追逐殴打对方。互殴行为造成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于2017年11月10日主动到泗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扣押的砍刀物证照片;

2.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的通话记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倪以美、倪某某、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泗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以美、倪某某、韩某某、李海兵、宋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以美、倪某某、韩某某、李海兵、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均分别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倪以美、李海兵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扶军

2018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倪以美现被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倪某某、韩某某、李海兵、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倪某某电话1893690****、韩某某电话1585176****、李海兵电话1525242****、宋某某电话1825245****、张某甲电话1880065****、张某乙电话1860526****、孙某某电话1395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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