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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倪天龙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排**号,住该地,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5月3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1998年4月2日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月10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7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天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排**号,暂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村**号**房,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倪天龙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和2019年8月13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同年5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对该案进行审判,同年5月2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将起诉材料退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同年6月1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1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倪某某、倪天龙系父子关系。2019年5月9日5时许,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局长董某某带领执法人员,前往被告人倪某某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排**号的住所地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工作时,被告人倪天龙在屋内将门反锁并用身体将门抵住,被告人倪某某在屋内隔窗用木棍捅执法人员,并将装有汽油的酒瓶点燃后抛出窗外,之后将汽油泼洒在地上并点燃,执法人员灭火后,将门破开进入屋内,旋即将倪天龙拽出屋外,与此同时,被告人倪某某在执法人员已经进入屋内的情况下,又将一塑料桶内的汽油泼洒在衣物上点燃,火势骤然变大,导致多名执法人员被烧伤,其中被害人董某某烧伤80%二度-三度(全身多处),吸入性损伤,瘢痕面积达体表70%以上,经鉴定属重伤一级,构成四级伤残;被害人范某某烧伤75%深二度-三度(颜面、双耳、颈部、四肢、躯干),吸入性损伤,瘢痕面积达体表30%以上,经鉴定属重伤二级,面部瘢痕构成六级伤残,体表瘢痕构成八级伤残;被害人王某某热烧伤二度-三度(右上肢、右下肢),皮肤擦伤(左肘),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害人于某某右上肢、右手烧伤,右季肋区局限性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害人侯某某左上肢烧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甲左手部烧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被告人倪某某、倪天龙于案发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原意赔偿被害方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拆迁房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改购房申请登记表、所附户口本复印件及房屋收租记录、房租结清证明,房屋买卖契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公告,倪某某房屋强制执行实施方案,通话记录,执法录像截图,诊断证明书,病历摘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钱某某、赵某乙、毕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范某某、王某某、于某某、侯某某、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某、倪天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现场物质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录像、电话录音、现场附近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倪天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倪天龙法制观念淡薄,为抗拒执法活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他人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间接故意,且客观上造成了二人重伤致残、四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天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倪天龙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庆祥

检察官助理:项萌

2020年7月14日

附:

1. 被告人倪某某、倪天龙均被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倪某某因烧伤在北京市第二看守所接受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光盘3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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