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在宁夏青铜峡市**镇**村**组**号,现无固定住址,无业。2015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青铜峡市公安局邵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峡口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于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候某某窜至银川市兴庆区银川**城南门口天桥附近,趁被害人白某某停车不备,从被害人白某某右侧上衣口袋内盗得黑色华为mate30Pr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900元)并逃离现场。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价格认定结论;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枫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候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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