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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候某甲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候某甲绰号:候某乙,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原籍。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7月8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候某甲经电话联系欲向何某某贩卖450元的毒品。后候某甲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后五泉村山泉家园马路边,将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包藏匿于一简易房边,并将藏匿位置通过微信告知何某某。何某某取到毒品后被民警抓获,并查获候某甲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2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秀

书记员:马  倩

2020年9月28

1.被告人候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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