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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候某甲危险驾驶案)_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候某乙,绰号大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7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村,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候某甲醉酒后驾驶蒙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沿赛汗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纳林高勒边境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达镇政府疫情卡口工作人员拦截并报警。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候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将其带至额济纳旗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证实被告人候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3.13 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候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海霞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镇**村,联系电话1514886****。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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