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387号
被告人侯某甲,曾用名侯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市**镇**汽修厂职工,住张家港市**镇**花园**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号)。被告人侯某甲2018年11月10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12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侯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EK****的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路南侧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侯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
被告人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侯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4.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甲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丙龙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甲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