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649号
被告人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88********,壮族,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镇**栋**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8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某某乙为获取金钱利益,在明知朋友“阿亏”(另案处理)委托其前往南宁市青某某**路美美时尚酒店旁的电箱开闭所处取走的物品是毒品“冰毒”情况下,仍然于2017年6月4日20时许来到现场将该包毒品疑似物取走。某某乙随后遇到便衣民警被当场抓获,其被抓获前将毒品疑似物扔到了脚下,被民警发觉当场查获。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为10.8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毒品入库收据等书证;
2.被告人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毒品定性检验意见;
4.搜查、提取、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少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程程
代检察员:韦懿桓
2017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某某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