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道**号**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7年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本案于2018年9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10月7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候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经共谋于2016年8月份左右开始共同贩卖毒品,其中王某某主要负责联系购买毒品、联系毒品买家和分装毒品;候某某负责分包毒品、联系快递员运送毒品、支付快递费用等。二人购买毒品的毒资以及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由二人共同支配、使用。
经查,2017年5月23日18时许,候某某伙同王某某联系“闪送”快递员胡某某驾驶摩托车将净重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运送至重庆市龙头寺七天酒店交付给购毒人,获毒资人民币500元。
2017年5月23日22时许,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牟某某毒资250元后,再次联系“闪送”快递员胡某某驾驶摩托车将净重0.83克的甲基苯丙胺运送至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雍江翠璟**栋**交付给牟某某,上述毒品被民警当场查获。
2017年5月24日2时许,王某某与牟某某再次约定由王某某贩卖85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牟某某。王某某指使王镇峰(已判刑)将毒品交给“闪送”快递员胡某某送达。同日2时30分许,王镇峰在重庆市南岸区万寿路公交车站将四小袋净重3.02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胡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毒品被当场查获。
2017年5月24日2时50分许,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道**号**小区**房间抓获被告人候某某;同日4时30分许,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附近被捉获时,被当场查获十五袋共计净重11.67克的甲基苯丙胺和10颗净重0.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被告人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毒品提取、称量、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7.抓获、毒品提取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候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姗
2018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候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77********);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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