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候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候某某与购毒人王某某经微信联系,商定向该王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日21时许,候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放置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孙家台“一口素凉面”门前的一块砖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候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微信转账截图2页、结婚证复印件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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