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陈某甲等人与曹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约打架。2020年6月18日下午,在县人民西路钻柜KTV附近,被告人候某某与邓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与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发生打架,致使曹某某左眼部红肿、李某甲背部受伤。在斗殴过程中,候某某用一根棒球棍威胁曹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永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某、李某甲、曹某某、李某乙、陈某乙、陈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珺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候某某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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