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候某某在嵊州市鹿山街道江东村杭佳超市门口,窃得刘某某所有的(未满18周岁)快递一件,内有书籍7本,计价值人民币123元。
2、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候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王某某所有的快递一件,内有儿童拼装玩具5个,计价值人民币36元。
3、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候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张某某所有的快递一件,内有便携式充电机1台,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
综上,被告人候某某盗窃作案3起,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059元。案发后,上述书籍、充电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涉案儿童玩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候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候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