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7********,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金平县**乡**村委会**组。2010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候某某窜至开远市**路**号一心堂药店,从一心堂旁边理发店铺的墙上进入到店内,盗走保险柜内的现金6000元,离开时将药店内的一台黑色监控主机盗走并丢弃在屋顶。
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开)公(司)鉴(痕检)字[2020]1号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候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检察官助理:刘淑琴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候某某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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