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山一区检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村**号。2015年3月9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27日因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候某某伙同“阿毛”(另案处理)在中山市大涌镇**路**号**出租屋楼下停车处,盗窃被害入王某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RP****的黑色东方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候某某在中山市横栏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候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某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候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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