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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候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成县人民检察院

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候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成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7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审查,同年12月1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候某甲因地界边栽的栅栏倒了,遂与被害人侯某乙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撕打,候某甲将侯某乙推倒在侯某乙家石棉瓦房墙角边的水龙头上,使侯某乙后脑勺受伤,候某甲右手大拇指受伤,候某甲又从被害人韩某某胸部处殴打,造成韩某某受伤。被害人韩某某的伤经甘肃省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候某甲对韩某某的伤情鉴定结果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9年7月16日,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韩某某对候某甲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住院病例及伤情证明、收条及谅解书;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被害人韩某某、侯某乙的陈述;

鉴定意见;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刘春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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