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71988********,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自治旗**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8时左右,被告人候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愉竹里工地宿舍内因宿舍桌子摆放位置问题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纠纷,候某某用瓷杯将被害人陶某某鼻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鉴定,被害人陶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外伤致鼻部挫伤为轻微伤;外伤致鼻部皮裂伤4cm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侯某某自首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予欣
检察官助理:李 瑶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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