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8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地下室,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地下室,2018年4月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6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3日重报本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3日20时许,在宝某某白坪巷“金花朵幼儿园”旁边艾某某家中高某某(另案处理)、候某某与艾某某因男女朋友关系琐事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候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高某某、艾某某捅伤,候某某在追打高某某的过程中高某某在艾某某家中拿起菜刀又将候某某砍伤。2018年9月21日经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延)公(宝)鉴(法医)字【2018】091号鉴定文书鉴定:艾某某胸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前科劣迹;
2、民事部分未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3、持械;4、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5、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候某某十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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