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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候某某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永登县****宾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30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由永登县公安局决定释放,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由永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份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侯某某、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向被害人贾某某催讨高利贷,被告人侯某某、郑某某等人将贾某某叫到“乐道”茶府,与王某某一起辱骂威胁索要债务,后贾某某叫来赵某某担保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向贾某某、赵某某索要2000元的车马费。

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侯某某、郑某某(另案处理)再次向贾某某催讨高利贷,被告人侯某某和郑某某到贾某某家,将其带到永登县城关镇滨河路一茶府内,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郑某某采用辱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贾某某逼要高利贷,在王某某离开茶府时指使被告人侯某某向贾某某索要"车马费",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将贾某某给付的1500元“车马费”占有,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后又指使被告人侯某某于次日再次向贾某某索要500元"车马费",被告人侯某某将500元"车马费"据为己有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受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指使,伙同郑某某等人,采用威胁、滋扰、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等方式索要高利贷,并强行收取“车马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刚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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