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90********,户籍地陕西省扶风县,家住扶风县**镇**村**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扶风县**酒店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陕**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路**处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被害人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成某某及在三轮车上乘坐的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事故后,侯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侯某某带回调查,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认定,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全部责任。成某某、张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户籍信息、刑事强制措施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成某某、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侯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后能够如数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侯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2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博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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