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52527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租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镇**小区**号**单元**室(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村**组**号)。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号码为251261****的QQ账号,向他人出售、提供,并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共计1077983条。其中,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2456条,获利人民币100元,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24939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20588条。
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或制作的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QQ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丽敏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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