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汶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31989********,羌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茂县,住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候某某驾驶号牌为川U*****重型厢式货车,由汶川县绵虒镇往威州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3国道2118km+130m 处时,因超速行驶,遇路面障碍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碾压障碍后驶向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U*****运输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严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候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救助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配合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汶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峪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县**乡。
2.案卷 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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