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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候某某、赵某某等十人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 侯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自然村**,原系盐池县**镇**自然村**。2019年1月2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盐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自然村**号,原盐池县**镇**自然村**。2019年1月2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盐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自然村**号,原系盐池县**镇**庄自然村**。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自然村**号,原系盐池县**镇**自然村**。2019年1月2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盐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自然村**号,原系盐池县**镇**自然村**。2019年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自然村**,原系盐池县**镇**自然村**。2019年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自然村**号,原系盐池县**池镇**自然村**。2019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自然村**号,原系盐池县**镇**自然村**。2019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自然村**号,原系盐池县**镇**自然村**。2019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6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自然村**,原系盐池县**镇**自然村**。2019年1月2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盐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盐池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赵某某、吴某甲、张某某、王某甲、魏某甲、王某乙、吴某乙、魏某乙、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十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分别于2019年9月9日、11月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12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4年6月,307国道收费站盐池段开始征收车辆通行费,2010年3月,307国道线盐池治超站建成开始治理超载超限。盐池县**自然村位于盐池县307国道收费站和治超站的旁边,有些车辆为了躲避收费站和治超站开始从其村子绕行,该村村民就私自设立收费点向绕行的车辆收费。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侯某某、吴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吴某乙、魏某乙组织村民开会研究决定,以过磅为由向绕行的车辆收费,决定在**村学校前安装磅秤,磅秤安装完成后,被告人侯某某等6名村民委员组织村民开会协商关于挡车收费的问题,经开会研究决定将全村所有村民分为6个组,并确定第一组组长王某丙,第二组组长张某某,第三组组长王某甲、第四组组长魏某丙,第五组组长黄某乙,第六组组长徐某某,安排各组人员轮流去挡车收费,每组收费一天,收费时间从当日8时至次日8时,收费标准为小车2元,大车根据车型收取10-50元不等,收取的费用由参与收费的本组人员均分。之后**自然村村民按照村委的安排,开始按组轮流挡车收费,在此期间,该村路面如有损坏,被告人侯某某和村民委员组织人员对路面进行修补,修补完成后再向村民收取修路费用,由被告人赵某某统一支付。2016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吴某乙、魏某乙等人不再担任村民代表职务,2017年1月份,经村民选举,由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魏某甲担任新的村委委员。2017年4月28日,307国道收费站撤销并停止征收车辆通行费。2017年5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吴某甲、赵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魏某甲组织村民将收费点搬迁至十三豁子处,同时在青银高速公路北侧再设立一个收费点。2018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经村民选举接替被告人吴某甲成为**自然村的**,在被告人黄某甲担任**期间,同被告人侯某某等人组织村民进行了修路和人员调整。自2015年05月份至2019年1月25日**自然村村民进行挡车收费,收费数额达126万元。案发后追缴赃款169.9369万元。10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

3证人崔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侯某某等10人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等10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吴某甲、张某某、王某甲、魏某甲、吴某乙、王某乙、魏某乙、黄某甲无事生非,组织村民拦路设卡收费,强行向他人索要现金126万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吴某甲、张某某、王某甲、魏某甲、吴某乙、王某乙、魏某乙、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10名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这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期徒刑2年10个月,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魏某甲有期徒刑2年6个月;判处被告人吴某乙、王某乙、魏某乙有期徒刑2年;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叶建平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魏某甲、吴某乙、王某乙、魏某乙、黄某甲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联系电话:13299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叁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人;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款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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